最新税收政策解读第1期纳税服务中心编制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编者按:2009年是纳税服务年。为了不断提升纳税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纳税服务中心将以编制《最新税收政策解读》的形式,及时对最新税收政策进行解读,以供税务干部和广大纳税人参考。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9]31号、国税函[2009]212号、财税[2009]29号、财税[2009]69号等文件,现对这些政策具体解读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该办法总体框架更加清晰明了,全篇按照一般的法律体例,设总则、附则等六章,并分为三十九条,每一章的内容明确,每一条的表述清晰。而原来的“国税发〔2006〕3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1]142号文”均没有章节结构,只有条款之分。新国税发31号文件与老31号文件相比,对企业有五大利好变化:(一)下调了最低预计计税毛利率。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而此前的规定是20%;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此前的规定是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此前的规定是10%。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和以前的规定没有差异,但是需要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的规定。(三)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采用谁使用谁分摊原则,允许按税收规定税前扣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税收上开绿灯。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四)明确列举了三项预提(应付)费用,从计税成本结转角度上,为房地产企业松绑。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二条及苏地税发[2009]53号明确: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可以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对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或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文件等规定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未明确建造期限的,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