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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保护与立法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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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2007年第6期知识产权3本文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我国外观设计保护专门立法模式研究”(06—3)的中期成果。33彭学龙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333赵小东系河南永城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1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2SeeUmaSuthersanen,“ExclusionstoDesignProtection:AnewParadigm”inAdrianSterling(ed,)IntellectualPropertyandFreedom,London:Sweet&Maxwell,1997.3林晓云:《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上),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椒外观设计保护与立法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3■彭学龙33赵小东333摘要: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外观设计系界于作品与发明之间、兼具审美和实用功能的特殊客体,这种复合特征决定了保护模式的多样性。就此而言,单一的版权或专利模式具有针对性不强或力度不够的弱点;多重保护又存在叠床架屋、激励过度的缺陷;只有量身定做的专门模式才能满足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的客观需求。实际上,专门模式已是当今世界外观设计法的发展趋势,自应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理性选择。关键词:外观设计保护模式立法模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外观设计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而长期以来,国外外观设计保护却一直摇摆于版权和专利模式之间。这一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包括《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TRIPs协定),则一律赋予外观设计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保护模式上则未做具体要求,这就为成员国自主选择留下了余地。本文拟立足外观设计的基本特征,从历史演进与现实变革两个维度,对其保护和立法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希冀为完善我国外观设计法律制度提供些许参考。一、本质特征与法律地位(一)外观设计的复合性本质工业品外观设计既是工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人们追求产品美学功能的结果。1但产品的装饰效果无法脱离其功能而独立存在,这就决定了外观设计的复合性特征。2一般说来,外观设计都建立在产品结构、功能及其固有外形基础上,产品外观实际上是艺术与功能的有机结合,我们很难将产品外观与其功能结构截然分开。曾经在家具等日用品的外观设计上掀起过的“功能主义”或“简约派”潮流所主张的产品审美应以功能为基础的设计思想就印证了这一观点。3产品美感·47·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世界知识产权第17卷总第102期知识产权是外观设计的出发点,但设计必须依附于产品而存在,设计既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表达,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产品的功能。外观设计的上述特征使其明显区别于作品和发明等客体。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在本质上属于创作者艺术构思的外在表达,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同时,这种艺术表达即便与产品分离,也并非纯粹的艺术作品,设计者很难摆脱产品结构和功能的束缚。就此而言,外观设计应该而且必然区别于单纯的艺术作品。(二)外观设计在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地位美学与实用的复合特性不仅赋予外观设计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导致其与发明、作品等客体重叠。为避免削足适履,同时也是对各种保护模式的折衷,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都将其作为独立的客体予以规范,《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都是如此。这就意味着,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但成员有权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履行上述义务。4从这些公约对外观设计保护的规定来看,世界各国对外观设计的基本属性和根本特征的认识渐趋一致。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外观设计既独立于专利、实用新型,又有别于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兼具审美和实用功能的具有自身特性的知识产权客体。另一方面,上述公约在保护方式上的沉默为各国自主选择留下了足够空间,在客观上促成了外观设计保护模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这就为比较研究提供了最好的题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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