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法律规制作者:沈福俊摘要:修改之后的《行政诉讼法》没有采纳对非诉行政执行实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裁执分离模式探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不但没有为该模式的探索提供依据,更未对其作明确规定
由司法解释确定的裁执分离模式与《立法法》关于政府职权的规定不符
由于缺乏依据和审查标准,其“政府实施行为”也难以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从实践需要、法院的承受力以及定位而言,裁执分离模式的提出具有合理性
应当通过制定法律,为裁执分离模式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法律规制根据2014年11月1日由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新《行政诉讼法》第97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没有采纳有些常委会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采取裁执分离制度的建议(即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执行),而是沿袭了原《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其理由是,“2011年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已经对执行体制作出了制度安排,司法实践如果确需建立裁执分离制度,也应该通过修改《行政强制法》来进行”
[1]这一举措说明,我国非诉行政执行领域的基本制度并没有在法律上发生改变,目前在实践中实施的裁执分离执行模式未能在法律上得到确立
同时,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权威观点认为,“本项中的行政强制执行,仅指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不包括法院的非诉强制执行”
[2]这也说明,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中的“政府实施行为”尚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