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上课期间由于教师擅离职守,造成学生伤害案情简介: 1999 年 9 月的一天,某镇一所中学在上第二节课时,初二(一)班任课教师李某因故未到教室上课,也未向学校领导请示派人代课,而是自己安排本班班长王某看管学生自习,并示意说:“哪个学生捣乱,用棍子敲!”上课没十分钟,该班学生范某斜坐在座位上削铅笔,王某以为他在吃东西,遂从讲台上将教师常用的教棍扔下打范某。范某出于本能,用手一挡,棍头正好刺往后排坐着的女同学陈某的左眼。造成左眼失明。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左眼珠已萎缩,需摘除并安装义眼,属于重伤乙级,需花医药费数万元,而陈某家庭困难,父母带着陈某四处求医,累计费用达 3.5 万多元,于 2000 年 3 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设在该镇的法庭上,请求依法赔偿。分析: 该中学在上课期间由于教师擅离职守,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负主要责任;范某在王某用教棍打自己时,用手护头,出于本能,其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请求赔偿,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学校赔偿陈某各项费用 44000 元,王某赔偿陈某各项费用 11000 元。在该事件中,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与个个管理员和教师去履行和实现的。管理人员和教师在从事管理活动和教育教学活动中,他们所代表的不是自己而是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行为人所在的教育机构来承担。学校应坚持防重于治的原则,平时作好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通过积极行动尽可能减少学校伤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任课教师李某,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履行教师应尽的义务,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应该由所在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对该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当然,在学校赔偿之后,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过失的行为人李某行使追偿权、求偿权,要求教师李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案例 3 班主任侮辱学生人格尊严案情简介:某高中高二年级学生于 1996 年 5 月份分文理班。原高二(4)班一女生王某被分到了高二(6)班。由于王某皮肤长得很白,班主任赵老师以为她擦了增白化妆品。在学生王某刚到高二(6)班的一个星期内,赵老师三次警告王某不要擦化妆品。王某曾对赵老师说她并没有擦化妆品,赵老师不信。在一天早自习上,赵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