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年 10 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 年 4 月,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 年,王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1999 年 9 月 10 日,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 条的规定。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 【案例分析】 不可抗争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以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此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应适用不可争条款。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条更多的体现了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案例二:自杀条款与复效条款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 年 3 月 1 日。因王某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9 年 5 月 2 日中止。2000 年 5 月 1 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00 年 10 月 10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