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业主未与物业签订合同,可不支付物业管理费?A 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区部分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A 公司认为自己是经原在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B 公司同意,接替 B 公司继续物业管理服务的。虽然开发商未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也未聘用 A 公司,而是与 C 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在 B 公司撤走至 C 公司进小区前,A 公司实际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 业主却认为: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均未聘请 A 公司,也未与其签订合同,未建立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A 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 25 条第 2 款规定,可以不支付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 24 条第 1 款和第 54 条第 2 款规定,判决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业主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不错,《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 3 条第 4 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 18 条第 2 款也强调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是说,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必须签订合同。且《合同法》第 10 条第 2 款也明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因此 A 公司的行为属无合同管理,或曰"自行提供服务"。认为由 A、B 两家公司的约定或同意就可以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于法无据,对业主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不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也于法有据。 本案的特别性在于看似单纯的物业管理纠纷,其实还包含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由于 A 公司是无合同管理,根据《条例》第 25 条第 2 款,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仅仅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业主支付管理费,依据不足。但假如同时参照《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本案就较容易解决了。《民法通则》第 92 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开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参照"而不是"适用",是由于本案与"无因管理"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构成"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即管理人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