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
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
我国台湾民法第 349 条也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 12 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承担的义务),保证他享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
并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权益,从而使买方能安稳地占有货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扰
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
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推断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