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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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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案 鄢 睿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余书琴,女,无职业。 原告(上诉人)马懋斌,男,公司职工。 原告(上诉人)郭兰兰,女,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车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杜支龙,男,车主。 被告(被上诉人)李华,男,机动车驾驶员。 2024 年 4 月 30 日 11 时 30 分许,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等乘坐由李华驾驶的鄂 ET0410号出租车,当该车在三江桥上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发生追尾,致三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三人受伤后,经医院多次门诊诊疗,共计支付医药费 2818.50 元。期间,马懋斌因就诊、处理事故等误工 14 天。同时查明,1999 年 12 月 15 日被上诉人杜支龙个人购买红色神龙富康轿车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且于同月 22 日登记上牌,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其登记车主为杜支龙。 【审判】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应该是该出租车的经营者。本市乘坐出租车的交易习惯是乘客与承运人之间不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运人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据计程价格支付票款。出租车作为运输工具,它的所有人即是出租车的经营者或租赁(T 牌)经营者,同时,其驾驶员亦与所有人之间存在经营关系,俗称“挑土”。所以,被告杜支龙、李华应属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承运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交运集团、交运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运集团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对运输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故三原告要求交运集团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支龙、李华连带赔偿原告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 3522.50 元。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二、驳回原告于书琴、马懋斌、郭兰兰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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