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确保卫生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行政处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卫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二章 适用 第六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同类卫生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2 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不能畸轻或者畸重。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故意违法或者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 14周岁不满 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卫生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 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溯时效的; (五)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