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 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 1)和承诺书(见附件 2)。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 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 4)。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第十一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 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第四章保育管理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