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 12号 为规范支付机构从事预付卡业务行为,维护预付卡市场秩序,防范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 0 1 0 〕第2 号公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 发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 0 0 0 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1 0 0 0 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 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