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书 原告张学英,女,生于 1963年 11月 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李长坤,重庆市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 1941年 12月 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 10-1-5-13号。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黄永彬遗赠的应由原告所有的财产:住房补贴的一半、公积金的一半,尚存售房款的一半即 4万元,合计为 5万元,以及手机一部(NOKIA6100)。 2,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与被告丈夫黄永彬系朋友关系,被告与黄永彬婚后未生育,婚姻感情不好。2002年起,黄永彬与原告同居。2006年 9月,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一定医疗费用。2007年 4月 20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黄永彬与被告出售房屋所得款的一半 4万元,以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公正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7)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4月 22日,黄永彬去世,遗嘱生效,但被告拒绝返还黄永彬对原告的遗赠,原告多次所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黄永彬的遗嘱部分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得的遗赠。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黄永彬拥有立遗嘱的权利。黄永彬作为遗赠行为主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该遗嘱经过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7条规定,形式有效。 其次,遗嘱部分内容有效。在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里:其中手机为黄永彬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补贴金,以及出售房屋所得款 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其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住房公积金、补贴金,以及出售房屋所得款 8万元的一半应认定为黄永彬的合法遗赠,应为原告所得。 再次,虽然遗嘱中黄永彬对于抚恤金和住房公积金、补贴金的部分处理属于无权处分,遗嘱中部分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