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本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管道线路; (二)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三)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四)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五)管道穿越公路、铁路的检漏装置; (六)管道的标志; (七)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涉及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道保护工作。 国务院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的职责,支持管道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组织排除管道保护距离内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涉及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职责。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 (二)查处危害管道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审批涉及管道的施工作业事项; (四)指导、监督、协调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义务; (五)协调解决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