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讨论 作为宪法性法律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权的形式、范围及其运作目的的规定,也可以引申得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论断。虽然现行行政诉讼基本法并未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明确规定,但近年来,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却在不少地方切实开展着,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开展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实践的地方,其根据主要凭借两种形式:其一是有地方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比方 2024 年 3 月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民行执行案件法律监督的决议》,着力推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法律规范化进展;其二是有的地方检察院与法院会签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比方 2024 年 2 月甘肃省检察院与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会签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工作检察监督的看法》,为检察院监督法院的民事行政执行工作供应法律根据。缘于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必要性,笔者认为将来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也将常态化进行,并且肯定会向着法律规范化、制度化方向迈进。无容置疑,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及其实践运作不仅牵涉到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其事实上是对两大公权力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这一司法权和人民法院执行权这一司法权关系的重新定位和权力格局的调整。因此,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配置不当,抑或其行使拿捏不当,不仅无助于执行难、执行乱局面的改善,无效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相反还可能造成检察权和审判权这两大司法权的不和谐乃至引发二者的直接对抗,这无疑将有损于司法的尊严,将侵蚀乃至摧毁社会主义法治大厦的根基。所以,为确保司法权内部和谐,实现检察权与执行权两大公权力的良性互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及其详细实施应当掌控分寸,拿捏适度。有鉴于此,笔者不揣鄙陋撰文分析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维度,权作引玉之砖,以期引起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课题的讨论旨趣。 监督机制运行的目的 监督机制运行的目的,意指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设置及其实践实施的宗旨。笔者认为,在此问题的把握上,必需将保障执行、实现执行作为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运行的直接目的或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