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并经依法批准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保健食品应当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产品与说明书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纳入保健食品管理。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与保健食品安全知识。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管理第八条 保健食品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进展和社会的需要,适时调整、公布保健食品的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围。第九条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根据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十条保健食品应当依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产品注册证。取得产品注册证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营养素补充剂应当依法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性审查,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一条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合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厂商。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产品的安全性和声称的功能负责。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