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连环合同中的合同效力 【案例介绍】 1998 年 10 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 1000 吨,履行期限为 1999 年 8 月。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 2500 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 1999 年 7 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 100 元,将按每吨 2500 元履行。合同还约定,在 1999 年 7 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 80 万元。 乙与甲签约后,与 1998 年 11 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 1000 吨,每吨价格为 3000 元,履行期限为 1999 年 9 月。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 30%的违约金。 1999 年 7 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 3500 元。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 80 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时至 1999 年 10 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几种观点】 1、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 100 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2、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所谓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解除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