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的 归个人使用 要件反思“挪用公款罪是现行《刑法》中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则是关于 归个”人使用 认定的问题。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二次的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作出解释之后,立法机关于 20xx 年 4 月 28 日又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并未能使争论得以平息。一、历次解释的评析及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97《刑法》实施后,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4月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了解释。内容是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在该条第二款又作进一步解释,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对于该解释,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的问题及批判意见。一是在挪用公款罪中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列入个人范畴,是对这些企业的卑视,违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平等原则。二是 借用 和挪用难以区分。国企与私有公司企业间的正常合作却违反刑法的规定。例如,一个私营企业与一个国有企业存在业务关系,国有企业有困难时私营企业借款给国企,后私企业有困难时国企借款给私企时,国企负责人遭起诉的情况。三是对企业性质认定存在的标准难以掌握的问题,对用款单位是被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或集体)企业的性质认定较难。四是对将公款借给国有、集体企业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无法提供刑法保护。例如某企业会计将本单位 20xx 余万元借给自己同学任经理的一国企业,因后者经营不善,无法还款,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但由于使用公款的是国企,而无法追究该会计刑事责任。鉴于《解释》中将私有公司、企业列为个人存在着的各种问题,最高法院于20xx 年 9 月 18 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解释,未将使用被挪公款的企业性质作为界定 归个”人使用 的标准,被挪公款的使用单位无论是私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