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等。第五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损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损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第六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妥当的认定。 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