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γ 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 γ 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 γ 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进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 γ 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 γ 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 γ 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24 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 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24 年 7 月 1 日后,不符合《要求》的 γ 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 γ 射线探伤装置应在 2024 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24 年 1 月 1 日后,不符合《要求》的 γ 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 γ 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 γ 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 γ 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 γ 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 γ 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 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24)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后此处下载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