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 滕振远对此决定不服,遂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审理于 2024 年 12月 24 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要求该单位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遂裁决原告补发被告工资、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原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腾振远的各项请求并判令其负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审判: 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了腾振远的劳动合同,且已为被告办理了有关失业手续,现被告亦不要求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各项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该工程公司《关于解除腾振远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原告补发被告 2024 年6 月工资计人民币 800 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 25%的经济补偿金200 元;三、原告补发被告 2024 年 7 月至 2024 年 12 月的生活补助费 819 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40 元,并加发应付经济补偿金 25%的赔偿费用 4485 元;五、原告为被告补缴 2024 年 12 月的养老保险金计 172 元;六、原告赔偿被告其他损失 520 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 25036 元。 该工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四达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因而上诉人不欠其工资,也无义务为其交纳养老金更不负有给付经济补偿等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4 年 11 月 26 日判决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腾振远与四达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1995 年 6 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至 1999 年 3 月腾振远调到四达公司工作后双方也未解除该合同,且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交纳基本养老金,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