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房屋租赁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纳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根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根据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根据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