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 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申请人王某主张:2025 年 3 月其到被申请人天津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天天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协议,该公司于 2025 年10 月 7 日口头与其解除关系,故王某申请调解,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协议的二倍工资;补发自2025 年 10 月 1 日至 7 日共 7 天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主张:王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自带车辆在公司门口“拉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部分“租车费”。经询问和证据材料的初步审查,调解员了解到,王某天天固定期间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其它时间自行安排。王某每月定期在该公司领取会员交纳的乘车费及该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协议或相关协议。王某在个人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 问题:王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结合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简述理由。答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推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重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告知》(劳社部发[2025]12 号)推断,需具有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合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是其提供的车辆服务,而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该公司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严格的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的费用系王某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领取的租车费,而不是以劳动者的身份领取的固定劳动酬劳。王某除天天在该公司接送会员外,其他时间自行安排,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约束,故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仅是租用车辆劳务关系。(需将文献规定的重要内容与案情相结合进行论述,未阐述规定重要内容,仅单独论述案情的给一半分)二、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易)王某 2025 年 9 月 1 日入职 A 公司天津办事处,A 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 2800 元,先试用 3 个月,3 个月期满经考察合格后与王某签订劳动协议。2025 年 11 月 10 日,A 公司以天津办事处撤消为由,告知王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除工资外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补偿金。王某申请仲裁,规定 A 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协议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