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论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 摘 要: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象日益突出,农民没有真正享有结社自由,没有自己的组织和代言人是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为了实现对我国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在回顾我国农会的历史、考察不同国家和地区农会组织的活动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分析我国与农民权利密切关联的现有制度不能承载保障农民权利的原因。最后,从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现农民营利性结社;修改《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实现农民非营利性结社;制定《农会法》三个方面构建出对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路径。 关键词:农民权利;结社自由;农会;宪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5)05-0241-04 伴随中国社会的转型,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长期存在、国家政策的偏差和法律保护力度不够,以及农民实际地位的下降[1],导致农民在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社会保障权利、受教育权利、劳动休息权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农民没有自己的组织和代言人是造成上述现象的重要原因。美国著名政治学家阿尔蒙德认为,“在一个现代化的体系中,尽管利益表达也可以由非专业化的结构来进行,但是存在着主要为促进利益表达而组织起来的社团。”[2] 这里的“社团”即利益集团,其凭借自己强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可以对立法或行政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力,此影响力远大于个体公民在其中的影响力。我国一盘散沙式的小农户,不具备同国家谈判的实力,更没有制度化的意见表达机制,这间接导致农民在县级政权以上的参政权基本处于空置状态,再加上地方政府利益往往与农民利益不一致,他们更关怀财政收入,结果农民的声音在政府决策层极为微弱,他们的诉求很难得到重视。各利益集团的博弈使得唯一没有自己组织的农民不可避开地沦落为利益明显受损的社会弱势阶层。由此可反观保障农民的结社自由对于维护农民自身权利实现的重大意义。 一、结社自由的价值 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为了一定宗旨,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3]。结社自由具有宪政和社会两方面的重要价值[4]:第一,结社自由的宪政价值。一方面,结社自由为宪政进展提供了民主机制,公民在结社自由的保障下可以结成各种不同层次、不同范围、不同领域的社会团体,代表各类利益群体或利益集团,进而参政议政、制约政府的权力,推动国家政策的民主运行;另一方面,结社自由为政权所确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