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鉴定程序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我国民事鉴定程序制度中,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内容涵盖文检、法医、建筑、会计等诸多方面。然而与当事人以及审判机关对鉴定工作的高期望值不相和谐的是,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法律规范、标准不统一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甚至给案件审理带来诉讼周期长、当事人矛盾大的负面影响,这应当引起我们更多的重视。一、鉴定的性质和特征 1、鉴定的性质民事诉讼的程序机构并不仅仅是一种技术性问题,而与包括实体法以及法律家、法院等在内的整个法体系有密切联系,且还受各国特有的法思想尤其是其中的诉讼观或诉讼思想的制约和影响。鉴定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阶段,同样受各国诉讼观的影响。因此,鉴定的性质由于各国诉讼观的不同而有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将鉴定视为证明方法。美国的民事诉讼以“当事者对抗制”为特征。当事者对抗制与陪审制度的传统有内在联系,而且以当事者的举证和对于对方提出证据进行反驳的积极活动为内容。在这种诉讼观里,所谓案件的事实并不是超越当事者具体举证或辩论活动的客观存在,而可以说是当事者自己为了取信于陪审团或法官在诉讼中显示出来的事物。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当事者对抗是不可分的。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鉴定人,最大限度地利用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上看,英美法系的鉴定人或鉴定专家被当做一般证人看待。 (2)将鉴定人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员。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是法官主导型,强调案件真相的发现。而鉴定程序的设立是因为法官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由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推断之目的。在德国,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 (3)将鉴定既视为法院的辅助手段,又视为调查证据的一种方法。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鉴定系为辅助法官对事物的推断能力,命有特别学识经验的第三人,利用其专门知识、技能经验、陈述特别规律或经验法则的一种证据调查程序,即以鉴定人为证据方法,以其鉴定意见为证据资料,从而证明待证事实。认为鉴定人系法院的智慧辅助机关,亦系证据种类之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