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市)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1页共3页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