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制度的缺失及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第2款又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抗诉
概而言之就是同级检察院受理审查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审查抗诉
这种制度反映了立法者的矛盾心理,一方面想按照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以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另一方面担心检察机关滥用这种监督权以致于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特别规定将抗诉权掌握在上级检察院,而同级检察院只有提请的权力
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运用的后果是民行检察监督对一审监督过于宽松而效果甚徽,对二审监督过于严格而难以操作
一、同级检察机关无抗诉权制度的缺失
(一)、对一审生效的裁判的检察监督
1、对一审生效的裁判抗诉对当事人不公平
《民诉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依照该规定当事人能够通过上诉引起二审实现上级法院的监督,足以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不服判决的当事人选择了上诉,但也有一些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没有上诉,原因大致有当事人放弃上诉后又反悔的,有当事人因故没能在法定期间上诉的,有当事人不知道行使上诉权的等等,既然法律已经保障了权利而当事人放弃,再重新给他们获取再审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否定了法律生效的判决,给因信赖法院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按照民法的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可以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在法定期间内不上诉而判决生效,可以认定是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承认判决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这个结果严格去履行,否则法院会依申请或职权而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对生效的一审裁判的抗诉因没有时间的限制(一审生效后再审申诉期限为2年),这使一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