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权益保障制度(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
人事部第1页共5页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