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市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一)**年以前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二)**年至**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一)项所列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年至**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但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第1页共6页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监管)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第七条(依法经营和管理)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第八条(经营方式)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