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遗传资源审批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防止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第四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引进的目的明确、用途合理;(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三)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四)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第五条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引进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三)首次引进的,同时提交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产地、分布、培育过程、生态特征、生产性能、群体存在的主要遗传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资料。第六条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途明确;第1页共5页(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三)不对境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四)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第七条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二)与境外进口方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第八条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明确;(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三)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四)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五)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机构、中方独资企业。第九条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合作研究合同;(三)与境外合作者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第十条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特有的、新发现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第2页共5页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批表;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中,对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或者评审。评估或者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第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