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王利明)第一篇: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2-1摘要: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大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本文认为,在我国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功能:确定财产归属泼挥财产利用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人时解决纠纷。取得时效制度不能由善意取得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公信制度等其它制度代替。文章并对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探析。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物权立法、必要性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罗马法以来,这两种时效均己存在。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这两种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己经确认了诉讼时效,而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对此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对此谈一些粗浅的见解。一、关于设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赞成说认为,没有取得时效,则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农村因为边界争议等甚至引发严重的械斗。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就会大大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更何况,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第1页共29页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其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反对说认为,设立取得时效以后,未必有现实意义。因为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这主要是因为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己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因而,取得时效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我主张应当设立取得时效,首先必须要认识取得时效的功能。我认为取得时效应当具有如下几项功能:1.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①取得时效的这一传统的功能也被现代民法所采纳,尽管现代社会由于财产法律的完善,财产处于无主状态的现象大大减少,但毕竟因产权的归属还会发生各种纠纷,1即使不动产设有登记制度,但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以及登记的错误也会发生产权纠纷,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就很难建立真正的财产秩序。取得时效的设定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现行立法承认诉讼时效,但仅有诉讼时效并不能解决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产权归属问题。因为诉讼时效的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务人是否当然取得了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是不确定的。例如,一方请求另一方交付其长期占有的某项财产,对方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在查实诉讼时效确己届满以后,只能宣布第2页共29页该项请求法院不予保护,但该财产究竟应归谁所有,法院不能予以回答。这样,财产关系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据此,有一些学者曾提出建议,认为可以将该项占有物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