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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管理规章制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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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业介绍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办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资金;(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和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开办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由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和证件:(一)书面申请;(二)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文本;(三)办公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五)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第1页共4页(六)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求职或用人登记;(二)组织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供求洽谈;(三)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四)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五)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六)提供职业(工种)交易价位信息;(七)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并取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书后,可以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求职、用人信息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在经营场所发布的用人信息,须有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服务项目及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悬挂职业介绍许可第2页共4页证。第十五条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第十六条举办职业介绍洽谈活动,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职业介绍许可证;(二)有组织方案和措施;(三)有与洽谈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增设分支机构、停办或撤销,应当提前30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或增设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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