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介绍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业介绍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办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资金;(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和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开办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由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和证件:(一)书面申请;(二)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文本;(三)办公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五)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第1页共4页(六)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求职或用人登记;(二)组织求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