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机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举办和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机构编制、工商、税务、建设、国土、财政、价格、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对扶持和发展养老机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七条开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二)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1页共7页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办养老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机构章程、管理制度;(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九条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