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第1页共9页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四)向求职者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