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执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
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XX县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
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第1页共7页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XX县区的辖区;(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XX县区的全部XX县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