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探究一、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的发展历程行政诉讼管辖作为一项基本的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重要的实体价值。从最初的异地交叉管辖,到相对集中管辖,直到现在的跨行政区域管辖,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历程,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定下来。(一)异地交叉管辖的形成。为了加强行政案件审理的公信力,给基层法院创造出依法公正审判的司法环境,2002年,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进行制度改革,推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即把当地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转交异地的基层法院进行审理。推行异地管辖,实行异地审判,使部分地区行政诉讼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这种做法被称为“台州经验”,成为异地交叉管辖制度的起源。通过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异地管辖这种创新性规定全面在国内进行推广。即依据指定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把基层一审行政案件交由异地法院进行审理。(二)相对集中管辖的发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继异地交叉管辖之后的新一轮尝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把行政区域管理与司法审判分开,脱离地方的干预,能够使人民法院更加独立公正的审理行政案件。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在一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展试点工作。这一新举措很快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是把本来由部分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指定的方法统一交由其他法院进行审判的制度。集中管辖作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将行政区划与行政案件的审判分离开来,从而使行政争议得以有效解决,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三)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的确立。异地交叉管辖和集中第1页共5页管辖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行政案件审理难等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现实中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在总结原来管辖做法的基础上,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的要求,做出的适应我国现实需要的制度尝试。这一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相统一,是对集中管辖的进一步改造。同时,也改革了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对去除司法权行政化产生积极影响,也体现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法条分析《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即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可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一)授权高院确定管辖规则。关于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法条规定是由高院确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授权性条款,关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要求也未给出明确标准,通过法条可以看出,作为一项授权条款,在法律没有明确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方高院可以根据各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相应的管辖规则,以适应现实需要。授权高院来确定相应的管辖规则,一方面,赋予了高院更多的自主权,使其能够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具体规范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从而更加适应本地的现实需要,完善中央与地方管辖的关系。另一方面,适应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更好地平衡行政案件管辖与行政区划的关系,同时,“跨区域管辖”条款的设置同样为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行政审判体制改革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二)跨行政区域管辖仍要遵循级别管辖。高院在法条中规定,“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其中,“若干”人民法院是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即这些“若干人民法院”既可能是异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第2页共5页人民法院,也可能是目前正处于闲置状态的铁路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