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互联争议处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保障电信网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电信网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争议:(一)因互联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二)因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三)因互联时限而产生的争议;(四)因电信业务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五)因网间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六)因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争议;(七)信息产业部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电信网间互联争议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协调、指导和监督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经营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之间及其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单位是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协调,及时处理;(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第1页共4页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互联争议协调申请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格式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