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分析监察委员会刑事案件管辖权(以下简称监察管辖权)是各级监察委员会在犯罪调查和处置上的权限和分工,主要解决监察委员会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管辖分工,以及各地、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管辖分工。对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作明确规定,既可以有效避免争执或推诿,又有利于人民群众控告、举报,推动反腐败工作,其意义十分重大。目前,监察法并没有具体的管辖规定,监察管辖制度还较为疏漏,规定了监察管辖制度的主要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仅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范围,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管辖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但是,基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顶层设计、强力推进的特点,《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由中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体现了改革者试图建立的监察管辖制度,可以预判上述管辖规定多数会转化成监察委员会正式的管辖规定,本文以其作为分析依据和评价对象是合适的。由于监察体制改革仍然在试点之中,许多问题亟待规范,作为监察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监察犯罪调查管辖制度,必将成为正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研究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一、我国监察委员会刑事管辖制度的解读《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有权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采取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双层模式。监察法第11条规定了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范围: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上述规定搭建了我国监察管辖制度的基础规范,但缺乏可操作的具体内容。关于管辖具体范围,此前理论界有不少争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制定后,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刑事管辖6大类88个罪名,占刑法全部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强,既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各类犯罪案件,也包括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和其他犯罪案件。但是,其他三级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有待明确。笔者认为,根据管辖法第1页共14页定原则,管辖范围应当由法律加以确定,否则会导致管辖权混乱。目前,监察委员会管辖刑事案件的法律规范不足,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管辖案件范围并不明确,未来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目前,根据监察法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我国监察委员会调查的管辖具有如下特点,未来应当完善后将其写入正式立法。其一,监察管辖对象主要以公职人员为对象。监察委员会主要以公职人员为监察对象,一般而言,对于一些非公职人员不涉及职权行为的犯罪不属于其管辖。但监察委员会调查所涉犯罪主体,与监察对象具有一定的分离性。一方面,监察管辖对于与公职人员共同犯罪的非公职人员,以及部分非公职人员犯罪,比如非公职人员涉嫌行贿罪,也属于其管辖范围。非公职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仍由公安机关管辖。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对单位犯罪是否有权管辖存在疑问。我国很多职务犯罪表现为单位犯罪,比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事实上,国家监察委管辖罪名中包括了单位行贿罪和向单位行贿罪等单位犯罪。同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可以采取双罚制,处罚单位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笔者认为公职人员涉嫌单位犯罪的,也应当属于监察管辖的范围。此时,不仅公职人员,单位也属于监察管辖范围。各级监察委员会也应当以此为标准,将上述职务犯罪导致的单位犯罪纳入管辖范围。其二,监察管辖罪名涵盖主要职务犯罪罪名,体现了具有权威高效的特点。我国刑事管辖主要以罪名为区分标准,监察管辖也主要以罪名为标准,涵盖了几乎所有的职务犯罪罪名。比如,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罪名主要有88个罪名,以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渎职等罪名为主,不仅将之前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都纳入其职权,同时也将许多公安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纳入囊中。相反,对于公职人员未利用其职权实施的盗窃、故意杀人等非职务犯罪,不属于监察委管辖的范围。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必须在其管辖的案件范围内,对于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监察委员会不能管辖。从88个罪名的来源来看,不仅包括检察院查办的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