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置制度第一条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第1页共5页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四)经调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