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周转金管理制度【发布单位】825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11-22【生效日期】1992-11-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2日)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认真做好救灾扶贫工作,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周转金是扶持受灾的贫困农民(包括受灾的尚未实现温饱的贫困户和因灾致贫的贫困户,下同)发展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按照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
第三条第三条周转金通过多渠道筹集
其主要来源是
(一)从一九九二年起,在一般年份,省级从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地(市)级从省拨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
灾情较轻或较重年份,提取比例可适当增减
各个年度的具体比例,由省民政厅申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二)历年下拨的救灾款有偿回收的部分,原规定由哪一级收回的,回收后就作为那一级的周转金;(三)地方财政拨款中经省政府批准用作周转金的部分;(四)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五)国外有关组织或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救济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六)周转金存入银行或信用社所得的利息;(七)其它允许用作周转金的资金
第四条第四条在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分别建立周转金
周转金的使用范围是:(一)受灾的贫困农民的生产发展扶持资金;(二)直接为受灾的贫困农民的扶贫开发工作服务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扶贫经济实体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三)有偿还能力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四)大灾之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一次性划出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作为自然灾害救济款使用
第五条第五条省、地(市)、县、乡(镇)各级在民政部门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