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婚检的法经济学分析为了适应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巨大变化,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为了配合婚姻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婚姻登记工作,紧随其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2003年颁发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取消了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的要求,将婚检与否的权力交给了婚姻当事人。一石激起千层浪,新《婚姻登记条例》对婚检强制性的取消,不仅引来了学术界和政府管理部门关注的视线,而且在普通百姓中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2005年6月黑龙江省颁行的《母婴保健条例》,又明确规定了重新实行强制婚检制度,“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举措再次引起了法学界、卫生学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社会大众的广泛和热烈的争议①。在赞成与取消之间形成两派,互相攻讦,但却一直没有结果。为了能正确的认识和评价强制婚检制度,本文将从法经济学视角对这个问题做出一些分析和探讨。广义上的婚检制度指的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有关母婴保健服务的内容以及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我国实行强制婚检源于1986年。当时,卫生部和民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对婚前健康检查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那些在婚检中被发现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民政部门有权不予批准。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次把婚检制度写入法规。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婚前保健,进一步强化了婚检制度。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2001年6月2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十六条明确要求“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2003年10月1日新《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婚姻登记条例》依据《婚姻法》制定,取消了强制婚检的规定。事实上,在我国强制推行婚检制度的10多年中,尽管国家大力推行,这项制度并没有在全国百分之百得到实行,主要原因是部分贫困或偏远地区没有条件开展婚检工作。强制性婚检制度的产生具有其特殊背景的。在旧中国以及解放初期,我国并没有强制婚检制度。只是在近20年内,也就是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后,国家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才决定开始实行婚检制度。正如我国《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所述,“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在关于强制婚检的讨论中坚持强制婚检的一方也重点强调婚检的诸多好处,概括起来主要有:婚检是发现疾病的有效途径,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婚检可以尽早发现疾病隐患,大幅度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率和死亡率,从而减少出生缺陷儿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精神和经济方面的沉重负担;婚检可以提供计划生育咨询,有利于有效地掌握好受孕的时机和避孕方法,实现优生优育;婚检还可以保障男女双方知情权,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令人不解的是,既然婚检有如此多的优点,为何国家立法又废除强制婚检制度?既然实施自愿婚检,为何人们还是不愿去婚检,婚检率也急剧下降?甚至在个别的地方已经实行了免费婚检但是婚检率还是不尽如人意?这就不得不使我们要对该制度进行反思:是我们的民众出错了,还是立法机构错了,还是强制婚检这项制度错了?一、从强制婚检相对人角度的经济分析对于婚前医学检查由“强制”改“自愿”的原因,来自民政部的官方解释是: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