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婚检的法经济学分析为了适应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巨大变化,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
为了配合婚姻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婚姻登记工作,紧随其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2003年颁发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取消了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的要求,将婚检与否的权力交给了婚姻当事人
一石激起千层浪,新《婚姻登记条例》对婚检强制性的取消,不仅引来了学术界和政府管理部门关注的视线,而且在普通百姓中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2005年6月黑龙江省颁行的《母婴保健条例》,又明确规定了重新实行强制婚检制度,“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这一举措再次引起了法学界、卫生学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社会大众的广泛和热烈的争议①
在赞成与取消之间形成两派,互相攻讦,但却一直没有结果
为了能正确的认识和评价强制婚检制度,本文将从法经济学视角对这个问题做出一些分析和探讨
广义上的婚检制度指的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有关母婴保健服务的内容以及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我国实行强制婚检源于1986年
当时,卫生部和民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对婚前健康检查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那些在婚检中被发现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民政部门有权不予批准
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次把婚检制度写入法规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婚前保健,进一步强化了婚检制度
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