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实施细则》由外交会议于1999年7月2日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实施细则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条:定义第2条:与国际局的通信第3条:对国际局的代理第4条:时限的计算第5条:邮递服务出现非正常情况第6条:语言第二章: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第7条:国际申请的要求第8条:对申请人的特别要求第9条: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第10条:请求延迟公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第11条:设计人的身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第12条:关于国际申请的费用第13条:通过局提交的国际申请第14条:国际局的审查第15条: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第16条:延迟公布第17条:国际注册的公布第三章:驳回和无效第18条:驳回通知第19条:不规范驳回第20条:在被指定缔约方的无效第四章:变更和更正第21条:变更登记第22条:国际注册簿内容的更正第五章:续展第23条:期满的非正式通知第24条:有关续展的细节第25条:续展登记;续展注册证第六章:公报第26条:公报第七章:费用第27条:费用的数额与缴纳第28条:缴费币种第29条:记入有关缔约方帐户的费用第八章:杂项第30条:对若干细则的修正第31条:行政规程第32条:缔约方所作的声明第一章总则第1条定义(1)[文本的提及](a)在本实施细则中,“文本”指于1999年7月2日在日内瓦通过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文本。(b)在本实施细则中,“条”指具体指明的文本某条。(2)[缩略语]在本实施细则中,(i)凡用语是文本第1条所述的,其意义与文本中的相同;(ii)“行政规程”指细则第31条所述的行政规程;(iii)“通信”指以本实施细则或行政规程所允许的方式向缔约方局、国际局、申请人或注册人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或与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有关的或其所附具的任何请求、声明、邀请、通知或信息。(iv)“正式表格”指国际局制定的表格或任何具有同样内容和形式的表格;(v)“国际分类”指由《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所建立的分类;(vi)“规定的费用”指费用表中所规定的可适用的费用;(vii)“公报”指国际局依文本或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布的定期公报,无论其所使用的载体如何。第2条与国际局的通信与国际局的通信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第3条对国际局的代理(1)[代理人;代理人数目](a)申请人或注册人可对国际局指定一个代理人。(b)对某件具体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代理人文件中指定有数个代理人的,只有最先提到的代理人应被视为代理人并作为代理人登记。(c)向国际局指定律师事务所或由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商标代理人组成的事务所为代理人的,上述机构应被视为一个代理人。(2)[代理人的指定](a)只要国际申请已由申请人签字,即可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代理人。(b)亦可在与同一个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一件或多件具体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相关的另函通信中指定代理人。该通信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签字。(c)国际局认为对代理人的指定不规范的,国际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和被指定的代理人。(3)[指定代理人的登记和通知;指定生效日期](a)国际局认为代理人的指定符合可适用的要求的,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对申请人或注册人有代理人的事实及代理人名称和地址予以登记。在此种情况下,指定生效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指定代理人的国际申请或另函通信的日期。(b)国际局应将本款(a)项所指的登记一并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4)[代理人指定的效力](a)除本实施细则另有明确规定外,应由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的签字取代申请人或注册人的签字。(b)除本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通信须一并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之外,国际局应将任何若无代理人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通信寄给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任何如此寄给所述代理人的通信应与其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具有同等效力。(c)由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寄给国际局的任何通信应与其本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寄给该局的具有同等效力。(5)[登记的撤销;撤销生效日期](a)任何依本条第(3)款(a)项的登记如由申请人、注册人或代理人签字的通信要求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