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9-4318(2004)03-0009-03劳动者无条件预告解除权之畸形现状����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反思王旭冬(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摘
要:我国�劳动法第31条赋予单方授予劳动者以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其中暗含了严重的法理悖论
∀提前30日书面通知#仅是劳动者主观履行的程序,而非其单方预告解除权客观所需满足的条件
�劳动法第31条由于授权不均及将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泛化于一切类型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一僵化的预告期规定模式造成了法理悖论及诸多实体法难题
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对简陋立法下畸形发展的劳动者预告解除权作出纠正
关键词: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合同期限;预告期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计划经济时代所遗留的僵死的劳动用人制度随之打破,劳动合同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鼓励和提倡人才流动,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而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为一项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优化配置的重要制度也为劳动法所青睐
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
稍加观察即可发现,较之用人单位,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甚为强大
而这种倾向性的价值关怀在�劳动法第31条被发挥到极至,即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仅此而已,从而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
言外之意是劳动者只要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这一程序或条件,便可解除劳动合同
众所周知,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转移
相比较劳动者的特殊解除权(如劳动法第32条)而言,劳动者的无条件预告解除权由于无法定理由之限制,极易导致权利滥用,从而侵害对方权益,损及合同的效力和尊严
作为劳动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劳动者受到法律的倾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