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辩 护 词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近亲属的委托, 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 作为张某献合同诈骗一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辩护人 , 依法参与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 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本辩护人认为: 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 应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上诉人张某献无罪。一、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也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 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是以张某献个人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献进行指控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但事实上 , 张某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 不能认为张某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 在起诉阶段以及在原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向宝丰检察院及宝丰县法院提交了“乡煤公司证明二份”, 可以证明 : 乡煤公司同意刻制汝州办事处专用章和使用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这就充分证明张某献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是乡煤公司的授权。至于以该汝州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而否认其对外的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因为 :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办事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对外无效的理由。张某献作为乡煤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 对外具有以乡煤公司办事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 能够收取合同价款, 张某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所收取的万元, 其中包括 : 万元计划费、给李某利保证金30 万元、运煤服务费万元等等均应从这万元中扣除。所以拉煤的价款绝对不应是万元, 而实际上站的原煤吨数为吨。按每吨650 元, 实际价值为元 , 远远超过升辉公司所支付的实际用于拉煤的款数。所以张某献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款项的目的, 之后由于升辉公司没有按合同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第五款中的计划下达后交计划数量的煤款, 应为交发运计划数量的煤炭款的80%”的约定履行义务, 即按所报计划数为13056 吨, 单价为 650 元每吨 , 总价款应为8486400 元, 那么80%则应为 6789120 元, 即万元。这样乡煤公司分别于XX年 11 月 11 日及 XX年 11 月 18日向升辉公司送达《通知》、《紧急通知》, 升辉公司收到后以“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须延迟, 望谅解”为由 , 而未予及时付款 ,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