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十一章 A 节 投资 第1101 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有关措施: (a) 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b) 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 (c) 该缔约一方境内与第1106 条和第1114 条相关的所有投资。 2、 缔约一方享有排他性从事附件 3 所列经济活动和拒绝允许投资进入这些经济活动的权利。 3、 本章不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第十四章(金融服务)所涵盖的措施。 4、 本章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缔约一方在不悖逆本章规定情况下,提供服务或履行诸如实施法律、改进服务、收入安全或保障、社会保障或保险、社会福利、公共教育、公共培训、健康和儿童保护之职能。 第1102 条 国民待遇 1、 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安排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2、 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的处置 方面,每一缔约方应 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3、 缔约一方根 据 第1 款 和第2 款 的规定所给予的待遇,在涉 及作 为其组 成 部 分 的州 或省 的时 候 ,是 指 在同等 情况下不得低于该州 或省 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最 优 惠 待遇。 4、 为进一步 明 确 之,缔约方不可 以: (a)除 企 业董 事或股 东 名 义 上 的合 格 持股 要 求 外 ,要 求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该缔约方境内的企 业由该缔约方国民持有一最 低份 额 的股 权; (b)由于国籍 的原 因 ,要 求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变 卖 或处置 其在该缔约方境内的投资。 第1103 条 最 惠 国待遇 1、 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处置 方面, 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2、 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安排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 第 1 1 0 4 条 待遇标准 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应当选择第 1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