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局副局长信访事项调研报告《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的处理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程序制度。其结论意见是代表政府作出的,且要向信访人送达,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随着这项制度进一步完善和群众的广泛认知,通过此程序处理信访事项将会越来越多,进而达到行政公正与行政效率相统一的目的。然而,由于这项制度政策性、法律性和程序性都很强,加之施行的时间短,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完善。这里略谈管见。一、机构设置问题。目前各级信访机构都有内设机构或专人负责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一些地方政府还成立了复查复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就复查复核委员会而言,它是代表政府行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权的机构,其规格较高,职责也清楚。但由于该机构组成人员都是兼职的,又不是独立的专门常设机构,无论从相关业务掌握上,还是时间和精力上,都难以保证发挥好作用。一个复查复核意见是代表政府作出的,如果不经委员会研究,实际上就是政府一个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如果只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后发出的意见能否代表政府也难说。而一个复查复核意见至少需要向分管领导汇报并由其签发两次以上。分管领导工作忙,常常找不到,排不上,召开委员会研究就更难。其间还有很多调查、协调、听证、研究、汇报、行文等工作,多数都要超过办理答复的规定期限,信访人意见大。而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信访机构内,或信访机构内设复查复核机构,其均是信访机构所属的办事机构,没有行政职权,工作力度不够。有的办理或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职能工作部门作出的,如果由本级政府复查或复核就不能再交由原办理或复查部门承办复查或复核工作,但交由相关综合部门或办事机构承办复查或复核工作,其主体资格和专业水平将受质疑或打折扣。几方面建议。一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独立设置,或设在信访、法制等机构内,整合资源,增强实效。重要的是授予其代表政府行使复查复核职权,而不是由兼职人员组成的机构来承担此项工作;二是减少程序。如果设立复查复核委员会,第1页共4页其委员会主任可由政府领导担任,但平时的组织调查、听证、召集会议、协调督办和签发文书等工作可委托事涉的分管秘书长负责。对简单清楚,无争议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由承办部门、办事机构和相关领导把关,不必再提交委员会讨论或向分管领导汇报。需要召开委员会会议的,一般由相关委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参加即可,必要时再请政府领导参加或向其汇报和请其签发文书;三是复查复核委员会可聘请相关专业人士为评审员,参谋指导;四是以行政职能部门作出“三级终结”处理意见为主(尤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减少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和以政府名义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信访人对行政职能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系统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以发挥职能部门的专业优势,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但职能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或信访机构审核备案后发出。二、把好受理和办理关问题。《信访条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信访途径相对于法定途径处于从属地位,只有无法进入法定途径的,信访人才应选择信访程序。但是,现在一方面信访人倾向于走信访程序,愿意找党政机关及其领导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我们本身也没有把握好、引导好。应当或已经进入法定途径而又进入信访“三级终结”程序,往往显得很被动,影响效力和效率,浪费行政和社会资源。法定途径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是具有强制力保障的程序。什么样的纠纷属于诉讼、仲裁(包括合同、劳动、人事仲裁)、行政复议的范围都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果信访“三级终结”受理时难以确定的,在终结前的哪个层级和环节都可以确定,然后信访程序终结。当然,有的信访事项虽然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但实体权利难以保障,案了事不了或情况又紧急和重大,而通过信访协调途径能够解决,也不能一推了之,要以减轻信访人负担和提高效率,息访稳定为原则,但不是进入“三级终结”程序处理。另外,对争议较大的、边缘的、虽有暇疵又不需要纠正,以及解决不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