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评析 王泽鉴先生《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分为九个部分,除了绪论和结论以外,分别论述了债之关系的构成、债之关系的意义及结合关系、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债之本质与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债权之实现、不完全债务与自然债务、债务与责任、债之关系的有机体性、程序性与民法债编体系。文章从结构上对债之关系作了全盘考察。先行分析债之关系的要素,进而透视债之关系的整体,并强调债之关系是由个别给付关系结合而成的有机体,存在于时间过程中,以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文中的主要观点可以作出如下归纳和评述: (一)民法各编的构成存在内在的逻辑体系。 亲属编和继承编内在的逻辑性在于构成要件的相同性(Gleichheit der Tatbestande)。[1]亲属编的各个规范的构成要件,均存在一个共同的要素,即婚姻或亲属关系;继承编的各个规范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一个共同的要素,即人的死亡。物权编的内在逻辑在于财产权的绝对性[2],体现在法律效果上,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债权编的内在逻辑在于财产权的相对性,体现在法律效果上,为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无论是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还是依其他债的发生原因产生的债,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请求给付。 (二)债之关系为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 债之关系为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3],是相对于一般结合关系而言的。法律上的一般结合关系是指,法律社会的成员间彼此负有尊重相互权利的义务。是针对不特定主体,即一切人的不作为义务。这是法律社会一般行为义务。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被称为“法律上的基本法律关系”[4]而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一般行为义务而发生的法定的结合关系或依其意思自主、意思决定、契约的自我约束、自我负责或自由的结合关系。此等关系为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特别的结合关系。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5]债之关系或因法律的规定,或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发生结合,并以特定的给付为标的,所以为特别结合关系。 (三)广义债之关系与狭义债之关系 狭义的债之关系是以个别给付为标的债之关系;[6]广义的债的关系,是指数个债权债务,是若干个彼此联结的狭义之债结合而形成的债的关系。这种区分常常被德国学者提及。广义债之关系的形成是德国民法制定后重要的发展。现代债法理论,多将债的关系理解为广义债的关系,认为债的原因发生后,债的关系具有发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