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 (第3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2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一节 原则性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准确识别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以下机构应作为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 3 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