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第五 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 有同 等 的法律地 位 ,国家保障 民办学校的办学自 主权。 国家保障 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 、教职 工 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 条 国家鼓励捐 资 办学。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 奖 励和表 彰 。 第七 条 国务 院 教育行政部门 负 责 全 国民办教育工 作的统 筹 规划、综 合协 调和宏 观 管理。 国务 院 劳 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 在 国务 院 规定的职 责 范 围内 分别 负 责 有关的民办教育工 作。 第八 条 县 级以上 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 域 内 的民办教育工 作。 县 级以上 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劳 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职 责 范 围 内 ,分别 负 责 有关的民办教育工 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