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答辩状-被告不适格答辩状答辩状范文:原告民事答辩状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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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答辩人:青岛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健,经理住址:略被答辩人:山东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萍,董事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不服青岛海事法院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3号判决一案所提上诉
答辩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答辩的理由和根据:1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没有歪曲、曲解法律,北大辨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
但是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被告山东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均为提出像样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也为对答辩(原告)关于被上诉人人个混同证据提出能加以否认的证据
相反,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混同经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描述为“节约成本”
因此,实际上上诉人也无法否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由诸葛青盛、何萍等5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具备独立的股东、合法的资本、健全的帐务等具备法人的必须条件,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
对于这一点,答辩人以及一审法院并没有否认
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是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从逻辑上讲,若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本不是合法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
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面做着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是公司形骸化的自损行为(这一点答辩人在一审时,律师的代理词中已说得很明确了),另一方面,上诉人又利用公司人格的独立原则,抗辨债权人的债权,妄想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是行不通的
上诉人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