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及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二)审批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三)协调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有关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中交易)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设立交易市场的条件)设立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二)有适合旧机动车交易和停放的场所;(三)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四)有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旧机动车交易业务人员;(五)有提供交易证照办理、车辆检测和价格评估等服务的条件;第1页共4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交易市场的申报和审批)需要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市场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市计委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交易市场职责)交易市场负有下列职责:(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二)审查入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三)制订交易市场的章程和交易规则;(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五)按照章程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六)依